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張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
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