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論罪欄贅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甲○○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丙○○就上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四十六台,規模不小,且被告丙○○經營賭博電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乙○○僅為一受僱領薪階級,薪資微薄,工作時日僅月餘,犯罪情節尚輕微,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甲○○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錄影帶六捲、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電子遊藝場級別登記證一張,核與本件賭博案件尚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沒收與否及其依據│├───┼────────┼─────┼─────────────────┤│一│ 賓果 (含IC板)│壹台│被告丙○○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二│霹靂楚漢(含IC│壹台│同右│││板)│││├───┼────────┼─────┼─────────────────┤│三│水果台(含IC板│拾陸台│同右│││)│││├───┼────────┼─────┼─────────────────┤│四│撲克牌(含IC板│拾參臺│同右│││)│││├───┼────────┼─────┼─────────────────┤│五│水果精靈(含IC│伍│同右│││板)│││├───┼────────┼─────┼─────────────────┤│六│ 小瑪琍 (含IC板│伍│同右│├───┼────────┼─────┼─────────────────┤│七│滿貫大亨(含IC│伍│同右│││板)│││├───┼────────┼─────┼─────────────────┤│八│硬幣(機台上查扣│新台幣(下│被告丙○○所有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同)肆仟零│,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伍拾元│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九│硬幣(機台內查扣│壹萬貳仟貳│同右│││)│佰貳拾元││├───┼────────┼─────┼─────────────────┤│十│現金(二樓櫃台查│壹萬參仟伍│被告丙○○所有,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扣)│佰元│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十一│硬幣(二樓櫃台查│壹佰壹拾元│同右│││扣)│││├───┼────────┼─────┼─────────────────┤│十二│現金(乙○○腰包│壹萬貳仟壹│同右│││內查扣)│佰元││├───┼────────┼─────┼─────────────────┤│十三│開分卡(一千點)│陸拾捌張│被告丙○○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十四│開分卡(五百點)│拾玖張│同右│├───┼────────┼─────┼─────────────────┤│十五│開分卡(一百點)│捌盒│同右│├───┼────────┼─────┼─────────────────┤│十六│開分卡(五百點)│肆盒│同右│├───┼────────┼─────┼─────────────────┤│十七│開分卡(一千點)│玖盒│同右│├───┼────────┼─────┼─────────────────┤│十八│開分卡(一百點)│伍張│同右│├───┼────────┼─────┼─────────────────┤│十九│開分卡(一千點)│伍拾肆張│同右│├───┼────────┼─────┼─────────────────┤│二十│開分卡(五百點)│拾肆張│同右│├───┼────────┼─────┼─────────────────┤│二十一│開分卡(一百點)│捌拾參張│同右││││││├───┼────────┼─────┼─────────────────┤│二十二│各班客人輸贏記錄│壹本│同右│││簿(帳冊)│││├───┼────────┼─────┼─────────────────┤│二十三│摸彩卷(開分卷)│貳佰拾陸張│同右│├───┼────────┼─────┼─────────────────┤│二十四│十月十四日中獎明│柒張│同右│││細表│││├───┼────────┼─────┼─────────────────┤│二十五│倍數洗分票券(伍│陸拾張│同右│││佰點)│││├───┼────────┼─────┼─────────────────┤│二十六│活動贈獎聯│伍拾陸張│同右│├───┼────────┼─────┼─────────────────┤│二十七│開分券(一千點)│肆張│同右│├───┼────────┼─────┼─────────────────┤│二十八│開分券(五百點)│陸張│同右│├───┼────────┼─────┼─────────────────┤│二十九│開分卷(一百點)│拾肆張│同右│├───┼────────┼─────┼─────────────────┤│三十│點卷│拾張│同右│├───┼────────┼─────┼─────────────────┤│三十一│開分鑰匙│壹支│同右│├───┼────────┼─────┼─────────────────┤│三十二│甲○○│貳仟元│被告甲○○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