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嗣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審酌一般駕駛人駕駛汽車高速行駛於國道公路,本應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資力、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洪志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成於民國101年3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店家內,飲用啤酒1瓶及食用薑母鴨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9)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人還很清醒,沒有醉意,並沒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伊不認為喝酒有影響到駕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