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 鄭鴻基 被告 蘇中正
蕭元廷 張江薪 蘇志偉 李柏達 楊宗勳 原名 楊宗祥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元廷、蘇志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江薪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中正(綽號「 陳哥 」)、蘇志偉(綽號「 阿凱 」)、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與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被告蘇志偉則擔任被告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被告蕭元廷、張江薪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柏達係負責依被告蘇中正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楊宗勳則基於幫助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某郵局等金融行庫,測試人頭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堪用(即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等人頭戶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交由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及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診,回扣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檢警調查中,並傳真三聯單要求原告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 劉志峰 專員,該專員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
4月10日某時分別匯款3,568,795元至 李欣翰 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匯款60萬元至 羅仁鐘 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共受有4,168,795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8,7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宗勳辯稱:被告楊宗勳固曾於97年2月21日下午,遭
被告蘇中正利用至某郵局測試變更密碼,然被告楊宗勳當時年僅16歲,沒有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使用經驗,並不了解被告蘇中正要求被告楊宗勳至某郵局存款1,000元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行為之真正意涵,以被告楊宗勳當時之智識程度,實無法預見此行為即為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楊宗勳絕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原告於97年4月10日受詐騙,被告楊宗勳並未參與,與被告楊宗勳無關,且原告受騙將款項匯至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及羅仁鐘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前開2帳戶均非被告楊宗勳受利用測試變更密碼之帳戶,故被告楊宗勳自無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柏達辯稱:伊願意與原告和解。
㈢被告蘇中正辯稱:伊願意賠償。
㈣被告張江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目前無力賠償。
㈤被告蕭元廷、蘇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與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被告蘇志偉則擔任被告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被告蕭元廷、張江薪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柏達係負責依被告蘇中正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及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診,回扣約32,000元,為檢警調查中,並傳真三聯單要求原告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劉志峰專員,該專員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4月10日某時分別匯款3,568,795元至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內、匯款60萬元至羅仁鐘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共受有4,168,795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84、11739號)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6頁至第9頁),且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而被告張江薪、李柏達均未表示爭執,被告蕭元廷、蘇志偉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連帶詐騙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168,795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宗勳基於幫助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犯罪之犯意,幫助測試人頭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堪用(即至自動櫃員機測試該等人頭戶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再交由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楊宗勳應與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中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
6號詐欺事件調查時證稱:「(我找 胡淇堯 、 阿祥 (指被告楊宗勳)來加入我們這個集團……但少年(指被告楊宗勳)、胡淇堯後來沒有加入,他們有幫過一次,後來就不敢做了……那次是叫阿祥去試存摺,因為被害人匯錢進來之前我們會先去試試看存摺有無被掛失,可否使用,我只叫阿祥去試存摺一次……他們沒有實際參與。」、「(問:對97年2月21日13時47分15秒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答:我是請阿祥去把密碼變更……去試提款卡,因為提款卡的密碼人頭賣給我們的時候,都是他們自己的密碼,我們拿到之後,會去變更為自己比較好記的密碼,那次是請阿祥去幫我變更密碼……所謂試存摺就是請他拿提款卡去試是否有掛失。」、「(問:當時是如何跟阿祥說要請他去變更密碼?)答:我就將提款卡拿給他,叫他拿去提款機試,他知道我們是詐欺集團,我有跟他們清楚,但他們可能是害怕,後來就不敢做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10頁背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楊宗勳確實知悉被告蘇中正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蘇中正請其測試之提款卡係人頭帳戶;被告楊宗勳明知所測試之提款卡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仍於97年2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其顯有幫助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意思甚明。㈡被告楊宗勳除於97年2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
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外,因害怕即無再有其他幫助行為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宗勳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間有分工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被詐騙之時間為97年4月10日,與被告楊宗勳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相距約1個月又20日,且原告遭詐騙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為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羅仁鐘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原告亦無法證明伊遭被告蘇中正等人詐騙所使用之前開2個帳戶係被告楊宗勳於97年2月21日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人頭帳戶。
㈢從而,被告楊宗勳辯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原告所受詐
騙亦與被告楊宗勳無關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勳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4,168,7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