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EOKLAC.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KAEOKLACHONGRAK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KAEO
KLACHONGRAK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KAEOKLACHONGRAK係泰國籍,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泰國籍勞工,因故遭原雇用之「順懋企業有限公司」解僱,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上午某時,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通過出境查驗台,竟基於違法入境之犯意,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時,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非法入境本國, 嗣經警 在新北市○○區○○路2段17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盤查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KAEOKLACHONGRAK涉有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護照影本、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現場照片12張、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及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及以國際實務或有外國人過境他國在該國機場管制區內等待轉機不認為已進入該國,認入出國及宜民法第74條之規範重心非在行為人是否自他國進入本國,而係是否經本國許可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罪刑法定主義,蓋刑法為最嚴厲之法律規範,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因此,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在此原則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除了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明確外,更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造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以保障個人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
㈡被告KAEOKLACHONGRAK係泰國籍,原為合法申請來臺之泰國
籍勞工,因故遭原僱用之「順懋企業有限公司」解雇,於10
0年7月4日上午某時,由仲介公司人員陪同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辦理報到,並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通過出境查驗台,竟基於違法入境之犯意,明知非中華民國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時,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4頁以下、第21頁以下、聲羈字卷第4頁以下、易字卷第6頁以下),復有被告之護照、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等文件影本1份(見偵卷第7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機場服務站諮詢案件轉介單、新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中外籍旅客入出境資料調閱查詢申請表、勞資雙方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2日勞職許字第1000023391號函(見偵卷第44頁至第58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8月30日北勞外字第1001153929號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資佐證,固堪以認定。
㈢惟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者,成立未經許可入
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外,尚須有入國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查被告於100年7月4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一期航廈休息室準備搭機出境,自該休息室下樓梯後,沿著B1R登機門之通風口爬至機坪,再由桃園航勤公司辦公大樓後方爬出圍籬後逃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當時已通過查驗櫃檯尚未登機乙節,亦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報到櫃臺紀錄、登機門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按,堪以認定。然上開行為,既尚未登機離境,自始至終均係在我國國境之內所為,既無離開我國國境之行為,自無從有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刑相繩。
㈣至檢察官以國際實務或有外國人過境他國在該國機場管制區
內等待轉機不認為已進入該國,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範重心非在行為人是否自他國進入本國,而係是否經本國許可等語。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未經許可而無入國之行為,尚難成立本罪。且在國際實務上,因過境旅客僅有短暫停留,雖有進入他國之行為,然因無管制之必要性,故不欲將此情形與進入該國作同一處理。復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6款、第20條第1項即可得知,所謂過境者,必須限於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如已非短暫停留,則仍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益證國際實務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均僅係對短暫停留之過境情形,在管制之必要性上作例外之限縮處理,尚難據此推知有將原應歸屬進入國境之行為擬制為未進入國境。再者,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亦難依此法理比附援引而認定本件被告於通過查驗櫃檯時即已經離境,否則不啻將查驗櫃檯後之犯罪為審判權之讓渡。況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雖已通過查驗櫃檯,在行政管制上已屬離境之人,惟其事實上並未離開國境,其違反查驗之規定,至多僅構成行政罰處罰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在現行法規定下,尚難以類推適用之方式作為創造或擴張可罰行為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KAEOKLACHONGRAK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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