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王維音 相對人 郭文貴
郭佩菁 許瑞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全字第87號為附條件准許假扣押裁定,並經假扣押執行。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等事件,雖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然抗告人已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郭文貴提起反訴,請求郭文貴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09萬5,000元本息,如得勝訴判決,即得本於郭文貴債權人身分,並以郭文貴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行使郭文貴對許瑞蘭、郭佩菁之返還請求權,是應認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原司法事務官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請求及原因事實目的在界定已經或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範圍,從而如債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請求已確定不存在,保全目的亦失,此何以同法第530條第1項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列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所在。本件抗告人自承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且有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卷)。依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處分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