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燕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燕文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蔡燕文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