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蔡榮富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已確定,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就該編號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蔡榮富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分別減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受刑人蔡榮富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已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