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劉際莒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洛辛 法定代理人 劉芯羽 法定代理人 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際莒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收養吳洛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劉際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洛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吳俊霖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吳洛辛經由其生父吳俊霖、生母劉芯羽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與收養人劉際莒簽訂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劉際莒收養吳洛辛為養女,為此請求法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1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1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1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1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1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經其生父即收養人配偶認領後,由其生父吳俊霖、生母劉芯羽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當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各
1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吳俊霖、生母劉芯羽到場 陳述 明確,有本院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委託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親愛事務所)對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認為:
1.收養人部份:①收養動機:案母表示案主為案父在外生的小孩,案生母是自己的妹妹,因為怎麼說也是一個生命,大家也都談好了,並未因此而感到不愉快,家族中也因多了案主而相當開心,所以想收養自己照顧,為給予案主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所以向法院聲請收養。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母表示,與案父於民國86年結婚,婚後並無子女,無菸酒習慣,健康狀況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於訪視過程中,並未發現案母身心有異常之處。案母表示,案主目前無身體不適症狀,之前醫生曾表示案主可能會過敏的比例較高,但目前尚無發生,案主目前已開始食用副食品,案祖母有時會煮粥,醫生亦表示案主可能較缺鐵,因此在選擇副食品時會給案主吃蘋果泥補充鐵質,案主目前一天共喝700-800CC的牛奶。每天約8點起床,11點至13點30分午睡時間。案母表示基本的工作時間為9點30分至17點30分,周休一天,由於工作地點就在社區內,工作時間也很彈性,當案主有身體不適時會與案父或案祖母陪同案主就醫,每次陪同就醫會有兩個人,一人開車,另一人則是照顧案主。白天案父母上班時,由案祖母照顧,案父下班時間為17點30分,下班後會和案祖母交換,並和案母輪流照顧案主。③經濟狀況:案母表示自民國88年起便在居住的社區做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3萬左右,除一般生活基本開銷外,目前尚有220萬的房貸未繳,每月需支付17000元,無其他債務問題。案母家為一個大型社區,案母表示房屋為自有,僅一層樓共26坪,有2間房,自民國94年購買居住至今,無需遷徙,室內環境乾淨整齊,光線充足。④資源狀況:案母表示,案祖母僅住隔壁,因此案父母上班時,便將案主交由案祖母照顧,在案主生活照顧上無需再請保母。⑤未來照顧計畫:案母表示社區內有一間大華中學,未來讓案主讀那間學校即可,並會讓其針對其興趣發展,不會設限,未來若案父母離婚,會尊重案主意願,不會強迫案主一定要跟誰住。案母表示,未來若能不提到案主身世問題就盡量避免提到,因為整個家族看待這件事是往樂觀方面看,且案主也是無辜小生命,不需讓整件事變得複雜。⑥子女被收養意願:由於案主年紀幼小,無法表達意願,經觀察,當案祖母從外面將案主抱進屋內時,案主對於新事物感到好奇,會不斷東張西望,案祖母有時將案主放在娃娃車內,有時會抱在手上,案父下班後,將案主抱在手上,也會對案主說話及跟案主玩。
2.出養人部份:①出養動機:案生母表示,因為要結婚,所以無法照顧案主,而未來也有自己的人生規劃。②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案生母與案父未婚育有一女。案生母表示已有結婚對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每年有定期做健康檢查,無菸酒習慣,於訪視時,身心狀況無明顯異常。案生母表示,案主出生便未照顧,所以不清楚。案生母工作時間為8點至16點或8點至20點,需輪班,每月排休9天,案生母表示不清楚案主目前被照顧的狀況。③經濟狀況:案生母表示民國94年起在醫院當護士,白班的薪水30000元,小夜班的薪水35
000元,除基本生活開銷外,每月尚繳15000元的車貸,預計還有2年才能繳清。案生母表示,房子是案外祖母的,有四層樓共三間房,目前已居住7至8年左右。④資源狀況:
案生母表示案外祖父已80歲,案外祖母已76歲,無體力可照顧案主,因此無資源可協助。⑤未來照顧計畫:案生母表示,若裁定無出養必要,亦無撫養計畫;未來也不會想讓案主知道自己是生母,亦不會想探視案主,由於案母與案生母為姊妹,每月會家族聚會一次,在那時看案主即可。
3.評估與建議:①收養人:評估案母動機無明顯不良之處,而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且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亦有足夠的資源運用。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由於案主尚無表達能力,故無法評估其意願,但觀察案主被照顧狀況無明顯不當之處。綜合以上所言,由於收養人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②出養人:評估案生母之動機係考量其自身利益,並非以案主利益作考量,其出養動機略顯不妥。惟評估案生母之身心狀況應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且由於案生母已從事護士工作六年以上,應有足夠的親職能力可提供案主生活照顧所需,且案生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由於案父已認領案主,因此案父與案祖母皆應可提供協助照顧,故評估案生母尚有資源可運用,惟案生母無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雖出養人考量其自身利益,無扶養案主之意願,但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皆應能提供案主生活照顧,經濟及居住環境能提供案主所需,又尚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故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③雙方(收養人)訪視後總結:綜合以上評估,由於收養人為案主主要照顧者,其照顧無明顯不妥之處,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而出養人考量其自身利益,無扶養案主之意願,但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皆應能提供案主生活照顧,經濟及居住環境能提供案主所需,又尚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故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評估出養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等語,亦有親愛事務所100年11月29日100親桃字第001331號函所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足憑。
(三)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身心健全、工作穩定、經濟無虞,並有其提出之體格檢查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認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業已結婚14、15年,而被收養人雖為收養人配偶外遇所生之子女,惟被收養人業已坦然接受,並到庭陳述略以:小孩子出生到現在都是我在教養,我怕她以後在身分證上不是我的名字,會造成她的困擾,我與她的生父沒有任何爭執或問題,也已經報戶口,只差父母的名字。就收養的部分我是自願,完全沒有被迫,如果母親要寫我的名字就要辦理收養的手續,所以我才聲請人辦理收養。我妹妹就這部分她也願意,她現在準備要結婚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佐以被收養人生母陳述以:我怕我婆家會無法接收這件事情,所以不希望這件事情影響我的將來,我希望可以讓吳洛辛出養。吳洛辛出生後我完全沒有照顧過她,我就將她送去我姊姊那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人有照顧、撫育被收養人之意願,反觀被收養人生母則因其人生規劃之考量,並無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是難認本件出養無必要性。再者,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顯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亦已發展出良好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並受到良好的照顧,是以本院認本件收養不但有益於家庭之圓滿,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亦能使其享有一個完善妥適的成長環境,故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之兒童難認不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是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