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淑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者,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負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15,340元,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101,849元、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67,764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193,752元、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312,704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79,340元、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32,117元、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315,602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64,742元、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86,724元、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20,
35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40,393元;另有擔保債務879,000元,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汽車貸款16萬元、合庫銀行房屋貸款719,000元。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其提出180期、利率
7%、每期還款14,768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23,854元(含每月伙食費6,000元、民生用品700元、通勤費1,6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水電費600元、房貸5,435元、車貸6,660元、健保費
659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稅550元)後,僅餘5,646元,已逾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故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債權銀行雖又於本件更生事件程序中另提出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180期、3%、每期還款13,194元,然現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8,349元,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後,仍無法負擔前開方案,顯屬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負欠債務金額、前置協商不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戶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之101年2月4日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248頁第255頁、第288頁至第
289頁、第302頁至第311頁)。惟其中房貸719,000元部分,聲請人僅為物上擔保人,並非借款人,自不應列入聲請人所負欠債務金額,除上開綜合信用報告外,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有高雄市○○區○○○段房地1筆、中古車輛1台,而上開房地經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0年度雄金職字第1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價之結果,上開三塊厝段房地之價值合計為135萬元,並經定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25萬元;另聲請人自陳擔任南山人壽業務員,兼職擺地攤,於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8,261元(業務員總年度收入為243,133元、每月平均收入20,261元,以及擺地攤收入8,000元),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1,970元(業務員100年1月至12月各月收入為13,695元、7,086元、23,977元、43,297元、17,733元、3,837元、4,716元、2,608元、3,956元、11,027元、4,442元、7,269元,每月平均收入11,970元,以及擺地攤收入每月約1萬元),有聲請人先前聲請更生事件之99年1月8日訊問期日筆錄(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更生事件卷宗第168頁),以及聲請人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鑑定報告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100年度業務員業務津貼表、101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69頁至第188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亦堪認信實。又查,聲請人以101年2月4日陳報狀陳報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民生用品700元、通勤費1,6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水電費600元、健保費65
9元、醫療費150元、房屋稅550元,汽車強制險200元,合計11,759元,並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明細通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聲請人任職保險營業員之職業所需等情事,認聲請人所主張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列計約11,759元,已屬合理,堪可採信。
五、基上所述,聲請人99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8,2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759元後,僅餘16,502元之償債能力。然聲請人若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9年6月間提出180期、利率7%、每期還款14,76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每月僅餘1,734元可供清償無法列入協商還款方案之車貸16萬元(每月需還款6,660元),已難以苛求其必需接受前開協商還款方案,否則無異置其於嗣後仍無法履行該等協商條件而毀諾之風險。又聲請人10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1,9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1,759元後,僅餘10,211元可供清償債務,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於本件更生事件程序中提出之180期、3%、每期還款13,194元個別一致性協商還款方案,可知本件聲請人實無法透過上述之協商方式清償債務。另聲請人名下雖有高雄市房地,然已如前所述該等房地經強制執行之鑑價結果僅為135萬元,並經定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合計125萬元,縱得於第一拍賣時即順利拍定,然於清償其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後所餘款項,亦無一次性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之可能,實足得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附記:
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謹慎提出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於聲請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