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昭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水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761元,第13至72期每期還款11,76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81,358元,清償成數為71.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並無其餘資產,
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81,35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依債務人提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之給付總額各為215,913元、422,404元與99年1月至10月任職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明細單,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為858,564元【(000000÷12×3)+422404+(64820+28667+50882+26587+31462+51278+32363+31338+30655+34130)=858564】,縱不經扣除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債務人自100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碩科技公司),自債務人提出之100年度10月份起至101年度1月份薪資明細單觀之,債務人平均薪資為27,940元【計算式:(33560+26308+23952)÷3=2794
0,因10月任職天數不滿一個月不予列入,而上開薪資已包括債務人本薪、職務加給、免稅加班費、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輪班津貼,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職工福利金及住宿、用餐、請假扣款。】,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9,528元,堪屬合理。另查債務人101年度發給年終及紅利獎金數額共為11,895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獎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債務人願提出該年終獎金數額即11,761元,於每年3月10日加計1期清償金額列入該期還款,足認債務人有致力於提高還款以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交通費1,200元、租金3,500元、水電費200元、電話費450元、母親高雄租屋租金3,000元、水電費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及健保費協商款3,000元,其必要支出為20,767元。其中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及房租數額僅9,85
0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100年度7月份起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之支出,又其所需繳納之滯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每月分期繳款3,000元,共12期,故至第13期起可增加每期還款金額3,000元,經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附卷足憑,堪屬可信。另查債務人母親(34年次出生)現獨自居於高雄,債務人主張伊雖有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之給付,惟伊名下無不動產及收入,有租賃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之必要外,因年邁而需經常性支出醫療費,並提出其母親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聯合醫院心臟內科門診收據、扶養費帳戶匯款明細、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稽,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及租金等費用每月7,500元一節,本院認為債務人於無力負擔負債之餘,應不得將扶養義務轉嫁予多數債權人承擔,其仍需與胞姐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雖債務人縮減後之支出數額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6,573元相較,仍屬略高【債務人自陳租金已向房東請求調降租金為8,000元,又高雄市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146元,故計算式:(8000+11146)÷2-3000=6573)】,但上開依社會救助法所定之最低生活標準數額,非屬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之唯一標準,仍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而本件債務人將其個人生活費及房租每月支出降低至9,850元,若其係為提供母親更高之支出,其大可提列更高之個人生活費數額以蓋彌彰,但債務人既已將個人生活費支出降低至最低生活標準以下,則縱債務人列計母親扶養費每月7,500元,仍屬妥適。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雖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但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已達總債權額之71.96%,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本金債權756,030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超過100%(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佔債權總額之38.27%),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已屬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81,35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之加總與清償總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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