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應補充係被告為販賣而另行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
藥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毛重13.2公克)、分裝袋6個及電子磅秤1台,係他人交付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其明,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依前揭說明,就扣得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其餘物品亦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得予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亦不爰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5樓(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其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凌晨5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31之24號前盤檢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13.2公克)、分裝袋6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為警查獲前一天晚上(即98年9月22日),曾在其所駕駛上開車內,有施用過K他命1次而已,未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於98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13.2公克)、分裝袋6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6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