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光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被告余光復之住所地、年
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小額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余光復」
、住址為「基隆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
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為「6990-EV」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及使用「0980」開頭之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
詳細號碼詳卷)等方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而本院於戶役
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以被告姓名「余光復」所得查詢結
果共有7筆(見本院個資卷第2頁),且被告亦未實際居住
於原告陳報之系爭地址內,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另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
籍查詢及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本
院卷第54頁),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系爭手機之申登人均非
被告,且前開人等之全戶資料中亦無被告資料(見本院個資
卷第4頁至第10頁),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
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
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三、上開命補正事項,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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