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建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就自首部分所辯不一;證人即警員 宋開國饒文光魏冬茂 及加油站員工 連明順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首,況被告迄仍否認其有過失,原審認定被告係自首,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告訴人 廖金來林紫梅 在原審主張被告並非自首,如以電話報案自首,應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憑,如向一一0或一一九報案自首,應提出受理報案機關之接受報案紀錄為證,然原審未予調查,是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細交代何以未予調查之理由,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聯結車停放在該地),告訴人廖金來、林紫梅(被害人 廖盛洪 之父、母)之指訴,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車禍現場之筆錄、勘驗被害人屍體之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二七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以被告否認有過失,所辯伊將聯結車靠路邊停放在白色實線以外,並未佔用車道,且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路段距加油站之距離甚近,加油站有燈光照明,其無庸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云云,不足採信,已據卷內證據加以論駁。並敘明: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託連明順報警處理,並於車禍現場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聯結車之駕駛,在此之前,警員並不知肇事司機係何人,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 連明順證 稱:伊先打一一0,再通知被告,被告有說趕快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伊就打給宋屋派出所,再打一一九,不管打一一九、一一0或者宋屋派出所,都沒有提到肇事者是誰,只有講說這個地方發生車禍;及證人即警員 宋開國證 稱:伊前往現場處理,在到現場之前伊不知道肇事者是誰,是被告主動跟伊講,是肇事聯結車之駕駛,伊當時並不知道聯結車是誰的;證人即警員饒文光、魏冬茂亦均證稱:到現場時,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各等語,足認被告係自首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原判決已就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理由詳予敘明,雖被告就過失責任有所爭辯,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又關於被告是否為自首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顯無上訴意旨㈡項所指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陳,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問題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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