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紹雄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遺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遺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嘉源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有拖車之聯結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前,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速度急馳,欲超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之 盧松山 ,致該聯結車之後拖車右側車板座、防捲欄分別與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腳踏保險桿相互擦撞(擦痕各長達一四一公分、三十公分),造成盧松山人車倒地後,機車復彈起而落地,盧松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重傷後,仍不知情繼續駕車前行,嗣經路人 王志成 發現沿路跟隨至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處,記下該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盧松山因受前開致命重傷,於送醫途中之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即已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且二罪為一逃逸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時不知與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見相驗卷第八頁警訊筆錄、第二四頁偵訊筆錄、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四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
(三)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張旭耀孟憲儀 於偵查中指述於三十公尺外均可聽聞撞擊聲響之事實,及證人王志成之指述被告繞路逃逸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被害人盧松山因右揭時地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顱內出血等致命之傷,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被害人與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害人盧松山復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初步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相片四十四幀、並經檢察官現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暨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據(見相驗卷第一頁、第二頁、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二七至三二頁、第四三至五一頁)。足見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已當場致命,難認被害人當時仍係為遺棄罪所欲保護之「無自救力之人」。自難遽認被告肇事之行為,即有遺棄罪之適用,而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相繩。
(五)又查公訴人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盧松山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後復彈起而落地,即使於三十公尺外均可聽聞撞擊聲響之事實,固據證人張旭耀、孟憲儀於偵查中證述可按,而在被告所駕拖車之後段拖車上,留有該子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所留長達一四一公分之擦痕之情,亦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圖)與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惟即當場路過之證人王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直陳伊當時因注意聽音樂,並未聽到(車禍之機車倒地等)撞擊聲等情(見相驗卷第五四頁末三行)。是非必在場之人即已見聞,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即有瑕疵,且被告迭於偵審中陳述當時伊因車窗關閉並吹冷氣,且聯結車噪音很大(又播放音樂),無從聽見上開撞擊聲等情,尚非妄言,且該聯結車附有拖車甚長,在該車司機座位上不易聽到車外(含車尾)聲音,又該車引擎聲音甚大已遮蓋外面聲響,有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所為辯解渠未聽到,應屬實情。
(六)又查倘證人王志成所云被告既欲擺脫目擊者之尾隨而於市區繞行,則被告既拖行龐大車身,如何得於嘉義市區○道擺脫目擊者之尾隨?是證人王志成此部分之證詞亦有瑕疵。且被告肇事後於市區道路行駛時,亦未經何人阻攔,遭遇紅燈亦自動停止前進,適經證人王志成至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碰到紅燈始抄下被告車牌報警,倘被告有意擺脫目擊者,不致連紅燈亦停止。是證人王志成上開所為被告欲擺脫目擊者之尾隨云云,亦非可確信無訛。且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交叉之地下道,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始開放通車,亦有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府工土字第0九一00七八八五一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屬新造路線,尚非可謂即應屬被告常走之路線,亦與被告為多年經驗之汽車職業駕駛有間,難遽認被告對此均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解渠當時不知與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自亦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遺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部分未予細查詳予勾稽,誤認被告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行,尚有未洽,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於本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遺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遺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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