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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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鳳簡字第九二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賭博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原受僱於甲○○○所經營之雙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泉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送貨及收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利用職務上收款之機會,向客戶 張惠欗 收取貨款,張惠欗並交付以台新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為付款行,票號B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詎乙○○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持上開支票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五 李清修 之住處,向李清修調借現金八萬元,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由李清修持上開支票至高雄市○○區○○路○○○號九樓 蔡金定 之住處,向蔡金定調借現款,乙○○並向甲○○○佯稱上開支票已不慎遺失,利用不知情之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台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蔡金定持上開支票向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委託合作金庫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台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報警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惠欗、李清修、蔡金定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謊報支票遺失,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此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利用甲○○○謊報支票遺失之事實,雖論罪法條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本院仍得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利用不知情之甲○○○謊報支票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漏未論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係累犯,依法必加其刑,且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生損害,且被告已給付六萬六千元予證人李清修一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從輕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依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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