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無非係以 傅文龍 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而傅文龍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為其所僱用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並未受僱於傅文龍,曾以六千五百元代價以自己所有之車輛載運柴油前往中山高速公路斗六交流道處,途中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確定判決固認定傅文龍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由傅文龍以其所有用以經營營業拖車業務之車牌號碼00-000號、ZV-七三一號改裝油罐車、六K-五九○號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及XN-三九一號油罐車為該綽號阿明之男子載運柴油,繼由阿明贈與剩餘柴油,並將所取得柴油置放於高雄市○○路橋旁之盈全停車場之油槽,再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張簡子揚 、 王親廣 等人駕駛傅文龍前開所有油罐車載運柴油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五一之五號車行、南投竹山某貨運公司及高雄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等處,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九點五元至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營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為高雄縣警局刑警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橋旁之盈全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柴油七萬零三百公升、加油機二臺、馬達一臺、中鋼磅單一張及中鋼物品攜出單三張均沒收。並以石油管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變更後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未設置加油站,僅單純設置簡單之地下油槽,又未經安全檢驗,顯有隨時發生意外之危險,影響附近民眾身體、生命或財產之安全,按刑法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犯,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以之與能源管理法之規定比較,以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能源管理法之規定處斷,而論處傅文龍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五十三頁)。
(二)惟此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就前開情節與傅文龍等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傅文龍雖於警訊中證稱其僱請司機含自有車主中包括甲○○等語(八十九偵字第二0八二0號卷第四頁),但傅文龍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僱用被告甲○○一節,而其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僱用王親廣、張簡子揚二人(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則倘若其確有固定僱用被告甲○○,何以獨厚被告甲○○而薄王親廣二人?被告甲○○與傅文龍並無任何故舊親誼,傅文龍自無迴護被告甲○○之必要。又被告甲○○自承其僅於傅文龍無法自行運送時,方由其臨時為傅文龍載運(原審卷第六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傅文龍所稱其於車輛不夠時,始向同行調度車輛來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觀之扣案之司機名冊中雖將甲○○載於其中,並有工資紀錄,然其中甲○○最低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與最高工資五萬二千元相去一萬六千元,若被告甲○○係固定受僱於傅文龍,其工資每月應相去不遠,當不致有如此大之差異,故被告甲○○所辯其僅臨時為傅文龍載運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甲○○既僅臨時為傅文龍載運,其就傅文龍之上開犯行難認有所認識,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傅文龍等人就上開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認定(詳附於原審卷該判決理由第三項)。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三號)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甲○○、 王建智 、 蕭明典 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僅能認定張簡子揚、王親廣確為被告所僱用載運柴油外,就其餘之甲○○等人,則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