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七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與相對人結為夫妻,婚後並隨相對人來台定居,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二樓。九十一年九月初相對人因負債累累而離去上開兩造之住所,音訊杳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在台不得就業,相對人又不知去向,使抗告人生活無着,足見相對人已惡意遺棄抗告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抗告人於離婚起訴狀除記明抗告人之設籍地外,同時指定丙○○為送達代收人。乃原法院僅將訴訟文書送達抗告人之設籍地,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遽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抗告人真正住所或居所,致原法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抗告人,復無從命抗告人補正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除載明抗告人之姓名住居所外,並同時指定丙○○為送達代收人,又載有連絡電話,而原法院指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為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送達於居住高雄市○○區○○街○○號八一九室之送達代收人丙○○,丙○○因故未能收受,固屬事實。惟原法院似宜另定期,併將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或可以電話通知方式諭知庭期,況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制作之裁定書,向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丙○○送達;亦經收受在案,並非全然不能送達,原法院遽以抗告人起訴未載其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認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草率。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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