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並未考領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任何汽車,且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其老闆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慈濟宮旁之住處參加餐敘,席間並暢飲台灣啤酒之酒類飲料約半瓶,直至晚上八時許,已因服用酒類致反應、感覺遲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向友人借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茄萣鄉之住處,而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台十七線四點四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行車,而自後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骨折、左側大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骨脫位、左側第三至第十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告訴);詎丙○○明知因其過失導致駕車肇事,已使甲○○受有傷害之情況下,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及將受傷之甲○○送醫救治,反而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旁不詳姓名年籍之養雞戶報案後,警方據報隨即趕赴現場,經循線追查,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查獲丙○○,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茄萣鄉之住處,而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縣○○鄉○○路台十七線四點四公里處時,自後撞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在甲○○因而倒地受傷後,並未停車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及將甲○○送醫,反而駕車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 曾明道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四六、五七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毫克/公升或百分之○.○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毫克/公升或百分之○.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證(見警卷),依前開說明,及觀諸被告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期間,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被害人甲○○,致肇本件車禍等情,顯見其確因服用酒類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曾拖行被害人及其機車一段距離,此經證人曾明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四六頁),被告亦供認其所駕自小貨車曾翻覆傾倒等情(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見肇事當時之撞擊力道甚鉅,且被告於逃離現場後尚知將車開回友人住處(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返還,益證其肇事時之心神狀況尚未達於喪失之程度,對於有撞及被害人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卻仍駕車離開現場而不停車察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案發現場照片二十二幀附於警卷足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已超出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五五毫克甚多,猶駕車行駛,並因而肇事,對社會大眾生命、財產造成高度之危險性,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求降低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乙好等一切情狀,就酒醉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駕車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已撞到人,竟不停車,猶強行拖行被害人一段距離,難謂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雖因駕車過失肇事而撞及被害人,且拖行被害人及其機車一段距離,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未停車下車查看,即迅速駕車逃離現場,此經證人曾明道證述明確,是被告於酒後駕車,雖明知肇事而逃逸,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明知被害人遭其駕車拖行一段距離,自難認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惟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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