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民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諳駕駛技術,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擅自駕駛九M─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中正交流道北上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中正交流道北上路口,擬上高速公路北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致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人車俱倒,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六×一×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談話記錄表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禁止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擅自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有未當,而其駛至交叉路口轉彎,其轉彎車應讓直行,此為一般人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駕車至此,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中正交流道北上路口,擬北上高速公路,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人車俱倒,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轉彎時並未讓同向之告訴人駕駛之輕型機車先行無訛,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理應有足夠的時間採取適當、安全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詎駕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至明。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二五0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八頁)。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六×一×一公分之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