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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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被告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5號判決參照),以免任由原告選擇管轄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被告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均係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位在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渠等於民國98年迄99年間,本於兩造在96年
1月29日、97年12月30日簽訂之採購合同,陸續向原告訂購Lightguide背光板及LED等相關產品,均以美金計價。詎被告仁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價金美金17,677.7元未給付;而另一被告仁寶資訊工業(昆山)有限公司則尚欠價金15,967.84元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被告二中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設於「中國江蘇省昆山經濟技○○○區○○○路○○○號」、「中國江蘇省昆山出○○○區○○○道○○號」,在中華民國並未註冊,係未經我國認許登記或設有營業處所之外國法人。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因契約而涉訟,原告並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交易時本件價金皆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且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審酌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則原告主張渠等間已有約定買賣價金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述證物觀之,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則依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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