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無線網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進義與綽號「 阿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初起由網路簽賭經營者「阿成」提供「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網址為ag.cd658658.net/、帳號x5883、密碼A1106)予周進義,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際網路為賭博場所,以美國職業籃球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員後可獲得乙組帳號及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以經營賭博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周進義提供之帳號、密碼後,以電腦版簽注方式自行下注,周進義亦可下注與賭客對賭;賭客若押中,則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賠率自80%至98%不等)獲取彩金,如未押中,所下注金額即歸周進義所有,上開輸贏結果於新台幣(下同)3,000元內結算一次,周進義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絡後約定地點當面對帳交付金錢,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牟利。適有賭客 連登富 (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自100年3月7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以周進義提供之「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網址為ag.cd658658.net/、帳號x63757、密碼A8888)登入上開網站簽賭,總簽賭金額為10萬元,於10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207之1號「網路聖堂網咖」進行網路簽賭時為警查獲,經連登富於警局指認周進義經營網路簽賭後,於100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350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台中市○區○○里○○○街○○○巷○○號5樓住處,並扣得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進義(下稱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電腦版面照片等(見警卷第24至27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該電腦版面照片係警察自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中翻拍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又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卡1張,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該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經承辦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察票至被告住處搜證時依法所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證人連登富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書面陳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提供「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予連登富上網簽賭並與之對賭,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云云。經查:
(一)證人連登富於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證稱:「(警問:你如何在網路簽賭?)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警問: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網址?你的帳號、密碼為何?)cd658658.net/、帳號:x63757密碼A8888。(警問:
你簽運動簽賭多久?)於100年3月7日簽賭至今。(警問:你向何人簽賭?)向同行周進義簽賭。(警問:你如何向周進義簽賭?)在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比賽,分為比賽結果輸贏,單分雙分輸贏、大分小分輸贏,賠率為80%至98%不等,我如押中100元,周進義賠給我上述賠率,依此類推。(警問:你簽賭每1萬元退佣多少?)沒有退佣。(警問:你如何與周進義結算賭金?)輸贏3,000元內就結算一次。(警問:你如何將輸贏賭金交付周進義?)電話聯絡,約地點當面給他。(警問:你於100年3月7日至今已下注多少?)每星期約下注2至6萬元不等,至今約下注10萬元。(警問:你簽賭至今輸贏?)沒什麼輸贏。(警問:你如何有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cd658658.net/、帳號:x63757密碼A8888下注權限?)周進義給我的。(警問:周進義如何聯絡?使用何交通工具?)他的電話0000-000000,開計程車我不知道車牌號碼。………(警問:你所指証之人周進義是否為簽賭上手?)是。」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1000009223號警卷第9至10頁)。
(二)又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經警查獲到案後之調查筆錄中自白供稱:「(警問:你如何在網路經營賭博?)在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警問: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網址?你的帳號、密碼為何?)ag.cd658658.net/、帳號:x5883密碼A1106。(警問:你經營網路運動簽賭多久?)於100年3月初至3月17日止。(警問:你係如何取得上述帳號、密碼經營網路運動簽賭?)在網咖認識的一個朋友綽號『阿成』給我的。(警問:綽號『阿成』之男子如何聯絡?)我於100年3月17日連登富簽賭被查獲之後即無經營網路運動簽賭,亦無與『阿成』連絡,己忘他的電話聯絡。(警問:綽號『阿成』是否為你上手?)不是,他只是提供帳號、密碼讓我經營簽賭。(警問:你的會員有多少?)只有連登富一人。(警問:你提供何帳號、密碼給連登富下注?)cd658658.net/、帳號:x63757給連登富下注。
(警問:你如何與連登富對賭?)連登富在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籃球比賽,分為比賽結果輸贏,單分雙分輸贏、大分小分輸贏等,賠率為80%至98%不等,連登富如押中100元,我要給連登富上述賠率金額,依此類推。(警問:連登富於100年3月7日起至3月17日止向你簽賭輸贏多少?)他共贏我6,550元。(警問:你們如何結算賭金?)他如果有下注即當日結算。(警問:你經營網路簽賭獲利多少?)沒獲利,還輸6,550元。」等語(見中市警刑字第1000009223號警卷第5至7頁)。
(三)依證人連登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知其於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係由被告提供,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提供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連登富簽賭使用等情相符,何況被告於警詢坦承自100年3月初至3月17日止經營網路運動簽賭,會員僅連登富一人,就有關簽賭方式及賠率約定等賭博情節與證人連登富所述亦相符,顯然證人連登富指認被告係其簽賭之上線無訛。被告若未擔任證人連登富之上線組頭,被告何須提供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連登富使用;又被告若未擔任網路簽賭經營者綽號「阿成」之人之下線組頭,綽號「阿成」之人何須提供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被告使用;蓋一般網路經營者為該網路內控管理及安全起見,顯無可能輕易將帳號、密碼提供予未加入共同網路賭博之外人,否則易衍生極大紛爭,顯然被告確有擔任網路簽賭經營者綽號「阿成」之人之下線組頭,而與綽號「阿成」之人共同經營網路簽賭。
(四)復按目前國內有關運動網站網路簽賭方式,由網路簽賭經營者提供簽賭網站,擇定「代理商」即下線組頭,取得一定金額之權限後,負責招攬賭客簽賭,並提供該網站簽賭網址、帳號、密碼,給予賭客不等金額之簽賭權限,供賭客直接在該網站所授予簽賭信用及單注賭金額度內自行下注,使不特定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在該公開網站下注。
其中一種方式:賭客若簽中勝隊,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與投注金額相同比率之彩金。若未簽中,賭客則須繳交其所簽注賭金予網路簽賭經營者或下線組頭,而輸贏金額之10%係由代理商即下線組頭負擔或取得,餘由上線組頭負擔或取得。另一種方式:賭客簽中勝隊,原則上可贏得下注金額(即一賠一賠率),偶有約定特殊賠率,即按特殊賠率獲得彩金,然必須扣除所贏金額一定比率之『水錢』,作為組頭之手續費(即抽頭款)。若採行後者方式,縱令賭客賭贏,亦必須扣除『水錢』作為組頭之手續費,固毋論矣。若按前者方式簽賭,輸贏金額之10%係由代理商即下線組頭負擔或取得,餘由上線組頭負擔或取得。就輸贏而言,無論採取何簽賭方式,組頭乃屬贏多輸少,仍可從中獲得一定利潤,顯然符合意圖營利賭博罪之要件,均難解免刑責。被告雖辯稱伊經營網路簽賭以來尚未獲利還輸6,550元云云,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指營利之意圖,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要,是被告辯稱伊未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卡1張可資佐証,並有查獲員警自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中翻拍取得卷附之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版面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以代理名稱「計程周」之身分上去觀看連登富之下注情形(見本院100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伊未經營網路簽賭之詞,難以憑採。故被告擔任網路簽賭經營者綽號「阿成」之人之下線組頭,而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簽賭網站供人賭博財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次按以簽賭網站為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即賭客簽中者,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歸經營者取得,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認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上開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專屬之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行簽注,則該網站自足認定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明知賭客有意尋覓簽賭管道,仍提供大傳奇科技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在該網站上簽賭,進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財物,其所為顯然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網路簽賭經營者綽號「阿成」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網路簽賭經營者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係自100年3月初起至10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與證人連登富對賭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時間之緊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述犯行,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屬異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於84年間賭博之前科,平日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因貪圖利益,竟為此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惟本案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扣案之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網卡1張乃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且供本案簽賭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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