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柯懿真 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被告 陳建中
賴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綜合授信合約書第壹條第13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1,112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4年3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崧興公司)於
10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 陳增松 (102年12月31日死亡)、陳建中、賴慶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30日,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102年9月30日起算,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7%加3.63%(目前為5%)計息,並同意於原告銀行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同調整,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一月為一期,依12期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加計上開放款利率10%,超逾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崧興公司自102年12月4日起未繳納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至103年12月7日止,仍欠原告3,354,429元,最後截息日為103年7月30日。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二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