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告 張孫宏 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與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消費帳款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日。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22,875元(內含消費本金463,350元、利息309,282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嗣因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故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已於101年6月29日,將本件對被告之722,875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原告因而受讓澳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澳盛公司與原告於101年6月2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01年6月29日太平洋日報13版全國公告、債權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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