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告 李安鵬 (原名: 李安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頁、第15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9日核撥貸款後,截至104年2月6日止,共積欠399,611元,及自94年7月28日起至94年8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又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1月27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382,650元(其中本金131,903元、利息250,74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