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告 呂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1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5,
581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494,090元為消費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云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預納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