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政逸 被告 陳泳錄 (原名: 陳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信用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依年息20%按日計算。詎被告至104年1月15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9萬9,8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給付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3年12月21日止,尚欠消費記帳29萬6,157元(其中本金11萬4,216元,利息18萬1,941元)及其中11萬4,216元部分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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