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建在可預見其將後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2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作為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並即交付4000元予 林建文 。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年度賽鴿季前放飛訓練賽鴿之機會,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①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以設置掛網方式,將 王振曜 、 巫秋淼 、 楊榮浩 、 陳源明 、 林慶三 、 李永森 、 李連春 、 陳朝珍 、 林秀津 、 林建富 、 黃裕仁 、 黃永 、 蕭家漢 、 吳三連 、 陳伯州 、 沈江漢 、 李文男 、 林唯剛 、 洪文國 、 黃錦貴 等20人(下稱王振曜等20人)之賽鴿網下竊取,並以王振曜等20人留於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分別向王振曜等20人恫嚇稱:渠等所有之賽鴿遭捕獲(林文建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林文建上開帳戶內,若不從即將鴿子殺害等語,致使王振曜等20人均心生畏懼,分別依對方指示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林文建所開設之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各次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匯款地點、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20號所示)。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以設置掛網方式,將 楊輝政 之賽鴿網下竊取,並以楊輝政留於賽鴿腳環上之電話,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向楊輝政恐嚇稱:楊輝政所有之賽鴿遭捕獲(林文建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林文建上開帳戶,若不從即將鴿子殺害等語,及以 張源鵬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通知楊輝政其所指定之匯款帳戶內容(即林文建所開設之上開帳戶),致使楊輝政心生畏懼,惟因楊輝政認縱然付款,對方也不會歸還賽鴿,而不願給付款項,惟為報警以使警察凍結對方指定之上開帳戶,不再讓對方繼續危害他人,楊輝政乃僅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林文建帳戶內,對方始未得逞(楊輝政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匯款地點、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21號所示)。嗣經楊輝政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輝政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林文建固 對其於上揭時地,以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向該男子收取4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拿伊帳戶作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向該男子收取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且直承:伊將伊所開設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68號刑事卷第4頁背面)。又上揭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等如何均因接獲對方恐嚇取財電話,而心生畏懼,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及被害人楊輝政如何因接獲對方恐嚇取財電話、簡訊,雖心生畏懼,惟不願接受對方威脅,為報警處理凍結對方使用之被告帳戶而僅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 陳麗蘭 (即被害人王振曜之母)、證人 陳速燕 (即被害人巫秋淼之妻)、證人即被害人楊榮浩、陳源明、林慶三、李永森、李連春、陳朝珍、林秀津、林建富、黃裕仁、 陳麗琴 、蕭家漢、吳三連、陳伯州、沈江漢、李文男、林唯剛、黃錦貴、洪文國於警詢中;證人楊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相關匯款證明(參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盜用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或向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於此自係知之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想過對方可能要做違法的事等語後,被告確直承:有這個想法等語,業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再被告係 豐原 商職肄業,曾經與人合夥經營腳踏車連桿事業,且係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被告亦曾自己開設經營運動器材工廠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直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特地花4000元向其購買前揭帳戶使用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恐嚇取財等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避免遭警察查獲乙節,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伊不知對方為何要花4000元向伊購買帳戶使用云云,要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可預見上開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銀行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然因缺錢花用,為貪圖對方所提出之報酬,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以前詞置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上開正犯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0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上開成年人就被害人楊輝政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查,被害人楊輝政如何因接獲對方恐嚇取財電話、簡訊,雖心生畏懼,惟不願接受對方威脅,為報警處理凍結對方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避免他人再受害,而僅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旋即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證人楊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第3頁、3-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86號偵查卷第
4頁),則被害人楊輝政在接獲恐嚇電話後,雖匯款1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然楊輝政既係基於雖不願接受對方威脅,惟為報警處理凍結對方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避免他人再受害之意思,始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內,則楊輝政顯係為協助查緝犯罪,始為匯款1元之行為,是該匯款顯非前揭恐嚇取財行為所致,是上開成年人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應為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起訴書誤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嫌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幫助恐嚇取財」,僅販賣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害人李永森因遭擄鴿勒贖而接續匯款2筆款項至被告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李永森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3頁)。又被害人李永森係接續於99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匯款,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於99年3月29日遭擄鴿勒贖而匯款2筆等語,應係於99年3月22日遭擄鴿勒贖之誤。且查,參照證人李永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上警卷第95頁之匯款委託書2張,起訴書附表21號部分顯已包括在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之內,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重覆記載,亦有未洽,應予更正,均附此指明。再恐嚇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成年人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既遂及向楊輝政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成立19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334號、34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2034號、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即無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利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計達21人,其中20人因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計為47935元(不含楊輝政所匯之1元),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獲取4000元報酬;及被告犯罪後尚能直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之犯罪事實,惟猶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匯款地點│相關書證│接獲恐嚇取財││號││(新臺幣)││││電話日期│├─┼───┼────┼────┼────────────────┼────────────┼──────┤│1.│王振曜│2030元│99/03/22│神岡郵局(豐原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2││││││42955台中縣○○鄉○○路○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85頁)││├─┼───┼────┼────┼────────────────┼────────────┼──────┤│2.│巫秋淼│4510元│99/03/22│二林萬興郵局(彰化24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52657彰化縣○○鎮○○路○段○○○號│(巫秋淼之妻陳速燕代匯)││││││││(見同上警卷第87頁)││├─┼───┼────┼────┼────────────────┼────────────┼──────┤│3.│楊榮浩│2250元│99/03/22│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無摺存款存款憑條1紙│同上││││││臺中市○區○○路○○○號│(見同上警卷第89頁)││├─┼───┼────┼────┼────────────────┼────────────┼──────┤│4.│陳源明│2060元(│99/03/22│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大庄辦事處│名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起訴書附││南投縣○○鄉○○村○○路○○號│(見同上警卷第91頁)│││││表誤載為││││││││2000元)│││││││││││││├─┼───┼────┼────┼────────────────┼────────────┼──────┤│5.│林慶三│2050元│99/03/22│台中縣潭子鄉農會│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同上││││起訴書附││台中縣○○鄉○○街○段○○號│款委託書1紙│││││表誤載為│││(見同上警卷第93頁)│││││2500元)│││││├─┼───┼────┼────┼────────────────┼────────────┼──────┤│6.│李永森│2000元│99/03/22│台中縣外埔鄉農會│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同上││││2100元│99/03/29│台中縣○○鄉○○路○○○號│款委託書2紙││││││││(見同上警卷第95頁)││├─┼───┼────┼────┼────────────────┼────────────┼──────┤│7.│李連春│2350元│99/03/22│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李連春胞兄 李金銘代匯 )││││││││(見同上警卷第97頁)││├─┼───┼────┼────┼────────────────┼────────────┼──────┤│8.│陳朝珍│2000元│99/03/22│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彰化縣○○鄉○○村○○路○○巷○號│(見同上警卷第99頁)││├─┼───┼────┼────┼────────────────┼────────────┼──────┤│9.│林秀津│2105元│99/03/22│外埔郵局(豐原35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43856台中縣○○鄉○○路○○○號│(見同上警卷第101頁)││├─┼───┼────┼────┼────────────────┼────────────┼──────┤││林建富│2000元│99/03/23│竹山延和郵局(南投26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3││10││││55779南投縣○○鎮○○路○段○○○號│(見同上警卷第103頁)││├─┼───┼────┼────┼────────────────┼────────────┼──────┤││黃裕仁│2000元│99/03/22│北埔郵局(新竹57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2││11│││(起訴書│31441新竹縣○○鄉○○街○號│(見同上警卷第105頁)││││││附表誤載││││││││為99/03/││││││││23)││││││││││││├─┼───┼────┼────┼────────────────┼────────────┼──────┤││黃永│2170元│99/03/22│埔鹽郵局(彰化25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年3月間││12│││(起訴書│51641彰化縣○○鄉○○路○段○○○號│( 黃永之 妻陳麗琴代匯)││││││附表誤載││(見同上警卷第107頁)││││││為99/03/││││││││23)││││├─┼───┼────┼────┼────────────────┼────────────┼──────┤││蕭家漢│2200元│99/03/23│社頭郵局(彰化55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3││13││││51147彰化縣○○鄉○○路○段○○○號│(見同上警卷第109頁)││├─┼───┼────┼────┼────────────────┼────────────┼──────┤││吳三連│2210元│99/03/23│大村郵局(彰化46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年3月下旬││14││││51547彰化縣○村鄉○○路○號│(吳三連之子 吳坤達 代匯)││││││││(見同上警卷第111頁)││├─┼───┼────┼────┼────────────────┼────────────┼──────┤││陳伯州│1500元│99/03/2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3││15││││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見同上警卷第113頁)││├─┼───┼────┼────┼────────────────┼────────────┼──────┤││沈江漢│2140元│99/03/23│水湳郵局(臺中27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16││││40677臺中市○○區○○路○號│(見同上警卷第115頁)││├─┼───┼────┼────┼────────────────┼────────────┼──────┤││李文男│2160元│99/03/23│后里義里郵局(豐原16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17││││42141台中縣○里鄉○○路○○○號│(見同上警卷第117頁)││├─┼───┼────┼────┼────────────────┼────────────┼──────┤││林唯剛│2000元│99/03/2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上││18││││台中縣○○鄉○○路○段○○○號│(見同上警卷第119頁)││├─┼───┼────┼────┼────────────────┼────────────┼──────┤││黃錦貴│2000元│99/03/29│銅鑼郵局(苗栗1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9││19│││(起訴書│36641苗栗縣○○鄉○○路○○○號│(見同上警卷第123頁)││││││附表誤載││││││││為99/03/││││││││23)││││├─┼───┼────┼────┼────────────────┼────────────┼──────┤││洪文國│2000元│99/03/23│潭子潭北郵局(豐原31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3/23││20│││(起訴書│42751台中縣○○鄉○○街○段○○號│(見同上警卷第121頁)││││││附表誤載││││││││為99/03/││││││││24)││││├─┼───┼────┼────┼────────────────┼────────────┼──────┤│21│楊輝政│1元│99/04/26│中正郵局(新營20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99/04/26││││││台南市○○區○○路○○○號│(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