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23號原告 陳秋惠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張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0年3月16日結婚,婚後初始被告尚能善待原告,惟3年後,被告暴力性格漸漸展露,且因被告染有酗酒、賭博惡習,屢於飲酒或賭博後,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復動輒以極度不堪之穢語辱罵原告,情形如下:㈠於94年6月間,被告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右大腿外側挫傷;㈡於
94年7月間,因原告於被告返回住處時,未加理睬,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約4公分4公分之傷勢,原告乃報警處理,並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於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暴力行為,原告乃再次原諒被告;㈢被告於99年4月間,又以極度不堪之穢語辱罵原告。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令原告痛苦不堪,生活於恐懼之中,而心生離去之意,惟因顧及家庭圓滿及不捨子女年幼,兼以被告一再表示有改過之意,原告始再三隱忍,盼被告終能悔改,被告卻未見反省與改善,仍依然如故,一再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心中恐懼萬分,兩造感情亦因而日益淡薄,被告雖一再認錯,卻不曾改過,亦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身心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且兩造婚姻亦因之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答辯狀所述之事實。被告於94年之後仍持續對原告
施以言語暴力,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原告因曾經遭受過被告施以肢體暴力,而甚感恐懼,故會盡量避開被告,以免再遭受肢體暴力。而人生不過數十載,原告現年已約60歲,只希望將來能過個10年平靜、自在的生活。
㈡兩造原本同住之房屋,係原告與子女出資所購買,後來因為
子女有困難,所以原告才將房屋出賣,與被告搬至小套房居住。然在小套房居住之2個月期間,被告依然故我,其行為舉止並無任何改變,也不去找工作,所以原告始下定決心打包被告衣物交付,留下家具給女兒後,帶著自己的衣物搬離小套房,至於出賣房屋之款項,也有部分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20、30年前之往事,且原告嗣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此後兩造婚姻生活即圓滿融洽。被告因深愛原告,為表達尊重原告之意,乃於兩造生育3名子女後,冒著發生副作用之危險,而施行結紮手術,如今副作用已顯現,被告罹患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常須就醫治療。
二、被告僅曾毆打原告1次,即是原告聲請保護令那次。被告平時只會與同事打每檯新臺幣(下同)50元之小牌,因為原告會因被告打牌之事而歇斯底里、離家出走,或說要帶子女去自殺,被告才會為了賭博的事情立下切結書。另因被告從事保險招攬工作,須與客戶應酬,所以會喝啤酒,嗣為了家庭圓滿,才會立下不喝超過鋁罐5瓶之切結書。至於被告表示要改善與原告相處之道,不亂發牛脾氣,不對原告惡意相向、動手打人等內容之切結書,是在為了何事而書立,被告已不記得了。被告不知道原告所提出之94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三、原告有多次因自律神經失調而就醫之紀錄,亦曾屢次持刀欲殺害被告及子女或帶子女要去自殺之脫序行為,足見原告應強制就醫接受檢查。
四、兩造原本同住,但後來原告表示要資助兩造之子訴訟,須將住處出賣,另承租一小套房供兩造居住,被告搬去小套房住了20餘日後,即回彰化照顧父母,原告便叫兩造之子將被告衣物打包,連同原告所寫信函1封,交付被告後,就將小套房退租,兩造因而自99年9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均無聯絡往來,伊在彰化照顧父母,原告則聽聞是住在兩造長子住處,被告有寫信給原告及兩造長子,但信件均被退回。
五、兩造於99年分居後,原告避不見面,據原告叔叔告知,原告已另結新歡,要被告與原告協議離婚,伊乃請原告叔叔轉達同意兩造先行分居之意,原告竟不顧被告往後生活,亦未念及被告父母均已逾80歲高齡,亟須照料之際,不知為何緣由,突提起本件訴訟,令人不解,其心態亦屬可議,亦令被告情何以堪。
六、被告對待原告甚好,原告反而訴請離婚,被告實比原告更為痛苦。目前雖不可能與原告再共同居住,但被告會表現良好行為讓原告回心轉意,希望日後有再一同居住之可能。兩造所生子女均極力勸阻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仍不為所動。被告希望原告能將眼光放遠,兩造先分居臺中、彰化,被告承諾會善待、尊重原告,期待日後能極力改善夫妻關係,共度餘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3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沾染酗酒、賭博惡習,屢屢酒後或賭後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原告曾因而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因被告書立切結書,保證絕不再有暴力行為,原告遂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惟被告並未憚改其惡行,仍動輒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兩造自99年間起分居迄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5紙、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6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以上均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件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護字第894號通常保護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於有書立上開切結書,及於94年7月4日毆打原告,原告因而聲請保護令等事實均不爭執;另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光碟內容與譯文大致相同,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至被告雖辯稱光碟內男子與其聲音不相像,惟坦認光碟內容之情形確實發生過等情,且觀諸該男子於過程中提及:「…我是 阿明 ,叫 元豪 、 岱傑 跟我說沒用,…我們結婚至今生3個小孩…」等語,而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光碟內的男子說他叫阿明,阿明是誰?)我就是阿明…」、「(問:原告跟何人結婚生了3個小孩,還有2個小孩叫元豪、岱傑?)是我,就錄音譯文這次的事件,原告有聲請保護令,後來撤回了」等語,足堪認定錄音光碟中之男子,確實為被告無誤。而被告於原告錄音過程中,以「雞歪」、「破麻」、「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原告,又以「我就是要這樣,怎樣,我要讓你雞犬不寧」、「好好待我,不然沒那麼好吃睡」、「有沒有,你不准回答,我要再踢你,看你皮痛,還是我皮痛?…」、「我就是每天要這樣,明天、半夜,一大早就是要起來亂,我要讓整棟大樓知道,你奈我何,你要讓我幹著嗎?家暴法!什麼小法!」等語恫嚇原告, 嗣更 出手毆打原告,經兩造子女上前阻攔後,被告復稱:「絕對要用打的,看你行,還是我行」,足證確曾對原告施以肢體及言語暴力行為無訛。另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婷芳 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伊婚前與兩造同住,被告平常會跟朋友喝酒,每週1至2次,被告喝酒都與工作、應酬無關,只是因為被告愛喝,被告酒後返家就會對原告說些三字經等不好聽的話,這種情形在伊小時候經常發生,等兩造子女大一點,情形就較少了,被告也會跟朋友、親戚打麻將,有時打輸了沒有錢,就向原告要錢,在伊的印象中,從伊小時候被告就會對原告施暴,最近一次大約是
5年前,約94、95年,被告酒後與原告爭吵,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當時伊有在場,原告有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即未再對原告有肢體暴力,但仍會有言語暴力,會罵原告三字經,尤其是喝酒後,近幾年來,被告因為佔有慾較強,會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去工作較晚回家,被告就會直接質問原告在外面是否有男人,被告在伊小時候曾做過保險業務員,也有開過麵包店,後來有十幾年都沒有工作,直到兩造於99年間分居前均如此,都仰賴原告維持家計,被告也不去找工作,且於無工作期間還是會喝酒、打麻將,只是頻率減少一點,兩造會分居也是因為原告覺得被告都不去找工作,且會對原告有言語暴力,讓原告無安全感,不想與被告在一起,伊不希望兩造離婚,但伊覺得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兩造分居後被告會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大部分都不接聽電話等語明確。徵之證人張婷芳為兩造所生之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又其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而被告雖舉證人即其父親 張江龍 為證,惟證人張江龍於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兩造曾與伊在彰化同住過,嗣兩造在臺中購屋後,就搬到臺中居住,當時兩造所生最大的子女大約11、12歲,此後祭拜祖先時,被告會回來,而原告則只有偶爾才回來,伊友人家裡有婚喪喜慶時,原告也會回來,伊只有在兩造剛搬來臺中時,曾到兩造家中住過1、2次,之後就不曾如此,沒事時也不會特別打電話給原告,最近一次與原告通電話,已經是很多年前的事,因為兩造沒有什麼事,伊無罣礙,也就不會打電話給原告,而最近一次與原告見面,應該是去年農曆過年,原告回來吃年夜飯時,被告現在與伊同住,有時則會到臺中住,是否有跟原告一起住,伊不清楚,伊在兩造結婚前後,瞭解兩造婚姻狀況,近年來兩造發生何事,伊就不清楚了,兩造在女兒出生前,感情都很好,好像最近才出現問題,可能是夫妻個性上、相處上出現問題,才會有衝突,伊不知道兩造分居之具體事由,原告在7、8年前,曾說被被告毆打,但伊也沒有看到,兩造吵吵鬧鬧後來還是和好了,伊對於兩造搬離彰化後的生活狀況,也不能說很清楚,因為家裡有什麼東西,被告就會說要拿回去給原告吃,所以伊可以體會兩造相處的不錯,兩造曾經到臺北做麵包生意,後來被告到國泰保險公司服務一段時間,在10餘年前離職,期間曾經說要與朋友從事建築工作,但不順利,還有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所以被告回來照顧母親,兩造分居後,被告才開始作看護工作等語,雖證述兩造以往相處融洽,然其與兩造未共同居住已有相當時日,平日往來情形亦非密切,對於兩造前往臺中居住後之相處情形,已不甚瞭解;且其與被告係骨肉之親,亦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故而證人張江龍上開陳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從而,綜參前揭證據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6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明:「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然被告卻迭對原告暴力相向,縱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憚改其行,言語暴力仍不間斷,是兩造婚後被告無視夫妻情誼,非但不知尊重、疼惜原告,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動輒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或出言辱罵原告,宣洩其不滿或情緒,非但傷害原告之身心安全,亦令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受到嚴重侵犯,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原告因而感到挫折、受辱,精神受有莫大痛苦,進而離家,與被告分居,致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即使原告念及夫妻情義、家庭完整,而百般容忍,在被告簽立切結書後一再寬諒其所為,但衡情應亦非全能彌平;且觀諸兩造自99年9月間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未因此自我反省及冷靜思索,或敞開心胸與他方誠摯對談、良性溝通,反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遭原告設計、原告涉及詐欺、侵占,並要求原告賠償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如此作為,不僅兩造間所產生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更令原告對於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對被告再無期待。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其並無其他有效積極挽回婚姻之行動,兩造婚姻因原告欠缺維持之主觀意願,及被告放任婚姻基礎動搖之情形下,致分居情形持續中,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且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亦隨時間之經過而消耗殆盡,終至無法共同生活。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始終未改變其離婚之意願,被告亦未能提出有效化解兩造分居、及主動釋出解決兩造婚姻困境之方法、或積極努力化解彼此間之歧見,顯見兩造間確因原告與被告間確因被告飲酒、打麻將、工作及對原告施暴等問題,而無法共同生活,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相互攻訐對簿公堂,仍持續以不理性之態度與方式互待,除使兩造婚姻關係更形對立外,婚姻裂痕亦因之益形擴大,殆屬必然。兩造在分居逾1年期間,均怠於努力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有上揭生活上敵對關係,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據此主張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乙情,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造成兩造就其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可歸責原因並未大於被告(本院依上開情節,既已足堪認定兩造間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則兩造有關其餘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庸贅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