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柯丕堪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被告 許丕相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7,2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890,482元,另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聲明為2,341,002元,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484元,並自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 許金樹 於系爭土地建○○○區○○段138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區○○段106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區○○段1062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區○○段1063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區○○段1064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號)共五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皆係坐落並占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許金樹於民國98年8月起將出租系爭建物租金交由被告收取,嗣訴外人許金樹於98年10月13日逝世,系爭建物由訴外人許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擅自將系爭建物租金獨占,且迄今未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為妥適之處理,更拒不交付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890,482元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
184條訂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自98年9月至104年4月,對於系爭建物之租金無權占有之,其租金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為4,452,410元應由公同共有人平均分配,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890,48
2元【計算式:(4,500,500元-48,090元)÷5=890,
482元】。
(四)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002元予原告: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
2、茲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分述如下:(1○○○區○○段10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裕民街82之2號),被告應返還359,822元予原告:
查,上開建物面積為76.14平方公尺,其所坐落土地(73
7地號)之公告地價為41,700元,上開建物一年份之租金為254,003元(計算式:76.14平方公尺×41,700元×80%×10%≒254,003元),每月之租金約為21,166元(計算式:254,003元÷12月=21,166元)。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是原告爰依法請求98年9月至104年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9,822元(計算式:21,166元×68月×1/4=359,822元)。(2○○○區○○段1062、1063及10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
為裕民街80號、80之1號及80之2號),被告應返還1,011,432元予原告:
查,上開建物面積為71.34平方公尺(此為同棟不同樓層之建物),其所坐落土地(736地號)之公告地價為41,700元,上開建物一年份之租金為237,990元(計算式:71.34平方公尺×41,700元×80%×10%≒237,990元),每月之租金約為19,832元(計算式:237,990元÷12月=19,832元)。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是原告爰依法請求98年9月至104年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1,432元(計算式:19,832元×68月×3/4=1,011,432元)。
(3○○○區○○段13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裕民街54巷5之2號),被告應返還969,748元予原告:
查,上開建物面積為102.6平方公尺,其所坐落土地(67
2地號)之公告地價為41,700元,上開建物一年份之租金為342,273元(計算式:102.6平方公尺×41,700元×80%×10%≒342,273元),每月之租金約為28,522元(計算式:342,273元÷12月=28,522元)。原告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原告爰依法請求98年9月至104年4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9,748元(計算式:28,522元×68月×1/2=969,748元)。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484元,並自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許金樹所有系爭建物。原告之父許金樹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 許慶源 、 許淑娟 、 柯香媚 等人繼承,皆為公同共有。另新北市○○區○○街○○○○○○○○○○○○號、54巷3、3-1、3-
2、3-3號七筆建物,亦為原告之父許金樹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該建物土地部分為兩造及許慶源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建物雖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但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建築,建築當時並無任何約定條件,故原告請求給付土地租金,應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依據,先行計算土地租金後。方可確認系爭建物出租後,兩造及訴外人許慶源、許淑娟、柯香媚等人可收入之款項,應屬昭明。
(三)次查,系爭建物被告收受扣除支出所剩之款項,至104年
3月份止,共計4,307,510元,支出部分皆為房屋稅及租賃所需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與事實不符。另兩造及許慶源、許淑娟、柯香媚等人就被繼承人許金樹之遺產,尚無法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原告僅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土地租金,是否合乎公同共有之相關規定,仍有疑義。該部分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懇請鈞院諭知原告提出說明,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許金樹(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為98年10月13日)之繼承人係兩造及許慶源、許淑娟、 何香媚 共5人。
2、原告就系爭672地號、736地號、737地號三筆土地,分別於67年10月11日、67年4月27日、66年11月7日取得所有權。
3、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許慶源、許淑娟、何香媚五人公同共有(繼承原因取得),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4、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收受系爭建物租金(已扣除房屋稅及租賃所需修繕費用)共4,307,510元。其中自98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共4,022,101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租金利益等語。
2、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後而為建築,建築當時並無任何約定條件等語。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租金890,48
2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許慶源、許淑娟、何香媚由被繼承人許金樹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揭見解,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其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法應無不合。
2、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5年,原告僅得就起訴(103年12月8日)前5年即98年12月9日起至104年4月為請求,98年12月9日以前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是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觀諸被告提出之租金收入支出明細表,98年12月每月租金收入為65,000元;99年1月至99年10月每月租金收入為65,000元;99年11月至100年8月每月租金收入為6,100元;100年9月至104年3月每月租金收入為69,000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本院認關於104年4月之租金收入,應比照104年3月租金收入69,000元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致原告受有之租金損害為862,974元【計算式:[(65,000元×9/31)+(65,000元×10)+(6,100元×10)+(6,900元×44)]×1/5=86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主張其因出租系爭建物出租而支出房屋稅及租賃所需修繕費用部分,惟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該部分之支出,應另外提起訴訟以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次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一)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現占有人等使用,現占有人等要不得以現在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樹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嗣被繼承人許金樹於98年10月13日逝世,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許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辯稱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而興建,且興建當時並無任何約定條件云云,縱被告所辯為真,被繼承人許金樹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約定者,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故被告所提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本件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許慶源、許淑娟、柯香媚繼承取得,屬其等公同共有,然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認兩造及訴外人許慶源、許淑娟、柯香媚因繼承系爭建物之共有權利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乃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對該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僅需按其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即1/5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委不可取,先予敘明。
(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鄰近金融機構及學校,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有電子地圖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較為允當。
(三)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僅有5年,原告僅得就起訴(103年12月8日)前5年即98年12月9日起至104年4月為請求,98年12月9日以前之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是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060建號坐落系爭737地號,占用面積為19.035平方公尺(76.14×1/
4=19.035);系爭1062、1063、1064建號均坐落系爭
736地號,占用面積總計為53.505平方公尺(71.34×3/
4=53.505);系爭1386建號坐落系爭672地號,占用面積為25.65平方公尺(102.6×1/4=26.65),是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98.19平方公尺(19.035+53.505+25.65=98.19)。另系爭3筆土地自98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240元;102年1月1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0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5,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41元(862,974元+75,667元=938,641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惠敏附表┌──┬───────┬─────┬──────┬──┬─────────┐│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地號│期間│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利(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12月9日至│10,240元│││36,957元【10,240×│││101年12月31日││││98.19×6%×(3+││672│││││23/365)×1/5】││736├───────┼─────┤98.19│6%├─────────┤│737│102年1月1日│14,080元│││38,710元【14,080│││至104年4月30││││×98.19×6%×(│││日││││2+4/12)×1/5】│├──┼───────┴─────┴──────┴──┴─────────┤│合計│36,957元+38,710元=75,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