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請人即被告 張滔 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滔原應於每日晚間九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報到時間為應於每週二、五晚間九時前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滔自受處分迄今,每日均準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惟因本案衍生民事事宜猶待報告出面解決,而此協商程序費時費力,尚須顧及關係人時地安排,其因受報到及執行社會勞動之限制,可運用時間有緊迫之處。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被告於審理期日庭期正常到庭應訊,從未藉故缺席,並無妨害訴訟程序之意圖。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所及於每日晚上9時前向管轄派出所報到。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罪嫌重大,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審酌卷內資料,並有逃亡之虞,惟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後,仍維持原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按日報到之處分。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訴訟進度及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惟考量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及為保全將來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兼衡對被告人身行動自由的影響程度,爰裁定變更定期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限制出境、限住住居之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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