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等文字,均宜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附表編號一「匯入帳戶」欄,原記載:「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核係「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誤,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蔡侑儒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蔡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 李承 應、 蔡佳 璋及 劉郁伶 分別於警詢指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各參偵卷第9至
10頁【 李承應 】、19至20頁【 蔡佳璋 】、28頁正至反面【劉郁伶】),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復查,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李承應、蔡佳璋、劉郁伶為如聲請所指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等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均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95號被告蔡侑儒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儒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將其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委由該檳榔攤運送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檳榔攤臺中八國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王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侑儒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李承應、蔡佳璋、劉郁伶等3人聯絡,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承應等3人,致李承應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侑儒上開帳戶內。嗣李承應等3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侑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承應、蔡佳璋、劉郁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對帳單各1份。
(四)證人人李承應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證人蔡佳璋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份、證人劉郁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收據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一│李承應│103年10月7│冒充燦坤3C賣場店員,│103年10月7│7,999元│華泰銀行敦││││日17時18許│向李承應佯稱其先前購│日20時29分││化分行帳號│││││物時刷錯條碼致重複訂│許││000-000000│││││貨,需操作自動提款機│││00586號帳│││││取消交易云云,致李承│││戶│││││應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二│蔡佳璋│103年10月7│冒充網路賣家,向蔡佳│103年10月7│7萬4元│同上││││日17時37分│璋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日19時14分│(扣除手續│││││許│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許│費後,實際││││││,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始││匯入金額為││││││能取消設定,致蔡佳璋││69,989元)││││││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三│劉郁伶│103年10月7│冒充燦坤3C網路賣場人│103年10月7│8,985元│同上││││日21時許│員,向劉郁伶佯稱其網│日21時許││││││(警詢筆錄│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誤載為10月│失誤設為分期付款,為│││││││8日)│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致劉郁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