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贊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林建安 」之簽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贊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贊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97年7月17日至100年3月16日)。
王贊鈞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9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2804號、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
7月、9月、9月,並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7日),其遂於97年7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8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贊鈞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4段徐匯中學附近某處,拾獲林建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下稱本案駕照,該駕照係遭不明人士於103年4月
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連同林建安所有之包包等物一併竊取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駕照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贊鈞另於103年8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如郁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前時,因見 王睿騰 所有之華碩牌Padfone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倉庫門邊紙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三)王贊鈞復於103年8月18日11時許,至 許瑞正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台灣通訊行變賣本案手機時,為避免許瑞正查知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建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本案駕照而偽以「林建安」名義,在中古手機切結書上姓名欄偽簽「林建安」之署名2枚,而偽造林建安保證本案手機之來源、狀態皆屬正常等旨文書完成後,即交付前揭偽造中古手機切結書予許瑞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安及許瑞正。嗣王睿騰發覺遭竊,且許瑞正整理本案手機內部資料時,發現資料所有人與前開切結書所載人別不符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駕照(業由林建安領回)及本案手機(業由王睿騰領回)。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贊鈞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王睿騰、許瑞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本案駕照影本、中古手機切結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駕照既係遭不明人士竊取,始脫離告訴人林建安本人所持有者,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王贊鈞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建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7月17日至100年3月16日)。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9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2804號、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
9月、9月,並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3月17日至104年3月17日),其遂於97年7月17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年7月8日,是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刑因未規定有期徒刑,故就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累犯)。
(五)查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在中古手機切結書姓名欄處偽造之「林建安」簽名2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
4號卷第27頁),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而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中古手機切結書本身部分,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許瑞正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尚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王贊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所示部分│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王贊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本案犯罪事實欄(三)│王贊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所示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林建安」之簽名貳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