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
㈠ 張水池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人,亦為本案之告訴人。
㈡被告所為係「損壞」車頭塑膠板(聲請書贅載「而不堪用」)。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謝錦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對告訴人張水池有所
不滿,不應以毀損他人所使用及所有之物品作為發洩,詎其不思此為,竟搥損告訴人張水池所使用及告訴人 楊美香 所有機車之車頭塑膠板,損及2位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
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境(僅為勉持)暨職業狀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