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聲請人 孫英哲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3年7月4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9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98,381元,其中本金金額為849,680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290元,清償總金額為380,88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4.66,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44.83。本院於104年5月15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下稱更生執行卷)卷第190-205頁可稽。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6,000元後,所餘金額36,0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0,88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契約解約價值約6913元,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0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4股,另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有效保單(見更生執行卷第155-156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惟為求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願提出現金納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陳任職於香香小吃店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18,000元,未領取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據其陳稱:「我從早上九點工作到晚上十點,我們是排休,月休四天,大家用排的…我們可以在公司吃兩餐,但是老闆會把吃飯錢扣回去,一天扣一百,扣完吃飯錢之後實領是18,000元。」(見本院104年5月15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184頁),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並提出香香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可採信,是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為還款標準,尚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1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投保於職業工會)2664元後,所餘金額10336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實際可得支用之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又債務人有前開人壽保單及股票等共價值21053元,債務人願全額提出並攤入72期中,每期加計清償290元,故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290元,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其保留之生活費用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債務人未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又本件債權人多以清償成數不足具狀不同意更生方案,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將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及清算財產之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孫英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80,880元。││2.總清償比例:14.66﹪││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29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41,983│50,129│696│713│││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5,661│25,749│358│331│││股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222,478│32,612│453│449│││行股份有限公司│││││├──┼────────┼─────┼─────┼──────┼──────┤│4│新誠國際資產管理│313,517│45,956│638│658│││股份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45,194│21,283│295│338│││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76,413│84,493│1,174│1,139│││股份有限公司│││││├──┼────────┼─────┼─────┼──────┼──────┤│7│元誠第二基金資產│153,607│22,516│313│293│││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台灣新光商業銀行│244,543│35,846│498│488│││股份有限公司│││││├──┼────────┼─────┼─────┼──────┼──────┤│9│第一商業銀行股份│311,985│45,732│635│647│││有限公司│││││├──┼────────┼─────┼─────┼──────┼──────┤│10│標準財信管理股份│113,000│16,564│230│234│││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