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迴避事件承審法官薛中興、林伊倫、湯千慧未依法於案內載明理由,亦未將依法將案內應迴避之法官大名載於裁判書內,破壞憲政體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6條各項款、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聲請本件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嗣於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抗字9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將裁定送達聲請人,其訴訟程序已終結,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至103年6月16日始具狀對該聲請承審103年度聲字第389號之法官迴避,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原審事件終結之後,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對於本件103年度聲字第389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本件迴避聲請,自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