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⑵被害人 李程富 警詢之證述。
⑶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依前揭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於遭警查獲前有因倒車而撞及李程富停放於其車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顯無法正常操控之情狀,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再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足見飲酒業已影響被告之判斷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為一‧○三毫克,仍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