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徐來弟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 王炳林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炳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炳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路○○○巷○號)生前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三樓之四之房地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而借款,惟尚未償畢即已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炳林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基此,爰選任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王炳林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