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門口,因不滿丙○○之態度,竟憤而以徒手與告訴人 韓文德 發生扭打,被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韓文德,致韓文德受有額頭腫脹、擦傷、兩肘血腫擦傷、右手擦傷、兩膠膠膝擦傷瘀青、背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蔡直青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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