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一二三二號、一三○七號)暨移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併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查獲,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點二○公克)。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六住家廁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五月三十日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其所有經扣案之粉末一包扣案可證,扣案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點○八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應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竟仍不知警惕,繼續施用毒品,時間長達數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