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丁士哲 律師複代理人 曾志青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與原告乙○○及訴外人 張詠富 合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被告甲○○之名義,向鈞院標購88南院慶執源字第四二八九號甲標47筆土地,並由原告乙○○繳交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保證金。嗣該投標案亦因被告甲○○無法籌足剩餘價款致流標,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被告與原告終止合夥關係。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是原、被告間已合意終止合夥關係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即四百二十萬元,並附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菁穗 、 周淑昭 、 謝茂申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九號執行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及訴外人張詠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標購88年執字第四二八九號甲標47筆土地,並由原告乙○○交付四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予代書高菁穗,由高菁穗以被告甲○○之名義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前揭四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由原告向證人謝茂申所借,另三百二十萬元則由原告向 謝淑昭 所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為證,並據證人高菁穗、謝淑昭及謝茂申分別證稱在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領用備查簿及票頭影本各一紙可稽。嗣因買受人甲○○未繳足土地價款,而經本院再行拍賣,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九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具四百二十萬元保證金,以被告名義向本院標購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二八九號甲標47筆土地等情,核其性質應屬上開民法第七百條隱名合夥契約無訛。
復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0八條第二款及七0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隱名合夥契約既經兩造同意終止,有被告署名書有「立切結書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終止和張詠富、乙○○二人合夥關係」等語之切結書可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0九條終止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