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辰○○○
己○○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
盧奇南 律師被告 蔡樹 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卯○○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蔡茂田 .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蔡茂田.
壬○○蔡茂田.兼法定代理人甲○○兼被告卯○○訴訟代理人).被告兼複代理人子○○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一二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土地面積為二000平方公尺,應更正面積為一九六六.六二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蔡茂田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被告辛○○、庚○○、壬○○應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前項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記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測字第一一0六00號複丈成果圖,代號C共有權人之一蔡茂田部分,應更正為辛○○、庚○○、壬○○。備註部分有關甲○○的記載,應刪除):
「代號A部分面積二九三.一七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取得。
代號B部分面積二九三.一六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蔡樹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一一七二.六六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丙○○、癸○○、子○○、卯○○、辛○○、庚○○、壬○○取得,被告丙○○、癸○○、子○○、卯○○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辛○○、庚○○、壬○○保持公同共有。
代號D部分面積二0七.六三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蔡樹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
一、被告癸○○、子○○、卯○○、辛○○、庚○○、壬○○平均負擔六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順安小段一二一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九六六.六二平方公尺,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六百分之一一九、被告蔡樹六百分之八一、被告丙○○三分之一、被告癸○○、子○○各九分之一、被告辛○○、庚○○及壬○○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一、被告卯○○十八分之一。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雙方亦無不得分割約定,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按照各自占有使用土地的現況,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蔡樹所提分割方案,必要拆除原告新蓋房屋,而原告花費甚多資金,現在就要拆除,損害甚大,對社會經濟也不利,因此以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於是,原告依民法第八二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蔡佩薰蔡沆清 、壬○○、甲○○應就本件土地蔡茂田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記載A部分面積二九三.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二九三.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樹所有,C部分面積一一七二.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癸○○、子○○、卯○○、蔡佩薰、蔡沆清、壬○○、甲○○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二○七.六三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由雙方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方案圖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癸○○、子○○均表示;除原告及被告蔡樹外,均願和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但應按現狀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蔡樹另提出分割方案。
三、被告蔡佩薰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未到的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但被告蔡佩薰之前到庭表示願與被告丙○○、癸○○、子○○、卯○○、辛○○、庚○○、壬○○保持共有。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因 蔡班 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原告更正被告為卯○○、蔡茂田,而被告蔡茂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由繼承人辛○○、庚○○、壬○○成為被告。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蔡佩薰、蔡沆清、壬○○、甲○○應就本件土地蔡茂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另於及十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撤回聲明;代號D部分共同道路應拆除地上物供共有人通行。原告更正或撤回聲明,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本件土地面積原為二000平方公尺,經測量後,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三條規定所容許誤差範圍外,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證明,故應更正為一九六六.六二平方公尺。
二、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蔡茂田已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證明,蔡茂田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壬○○均尚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依照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辛○○、庚○○、壬○○自應辦理本件土地的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甲○○(蔡茂田配偶)應和被告辛○○、庚○○、壬○○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因甲○○為大陸人士,雙方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證明,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因此,被告甲○○不得繼承本件土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駁回。
三、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的協議,雙方均未爭執,並且,在法律上沒有不能分割的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的情形,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四、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本件土地除右上方及下方為空地外,其餘均已興建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測字第一四0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由於本件土地上,大部分已有房舍,故不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案,均須拆除現有部分的房屋,根據原告及被告蔡樹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蔡樹分割方案須拆除被告子○○、癸○○及原告房屋,原告方案則須拆除被告子○○、癸○○房屋,在兩權相害取其輕的情形下,本院認為附圖記載的分割方法比較可採,如此分割,不會影響各共有人的出入,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且,被告癸○○位於左下角房屋,已經拆除,對共有人所造成的損害最小,故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的記載。
由於採取此一分割方法,將使被告 蔡樹多 分得五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則相對減少五五.七0平方公尺,如果送請鑑定,勢必多花費不少鑑定費用,本院認為無此必要,而本件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故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標準,比較合理,依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蔡樹應補償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共有物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以及請求被告蔡佩薰、蔡沆清、壬○○、甲○○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對於共有物分割,本院得依職權分割本件土地,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故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三項記載。由於此一分法,使原告減少五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因此,被告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原告十一萬一千四百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甲○○辦理繼承登記,由於被告甲○○是大陸人士,不能繼承臺灣土地,故不符合法律規定,此部分應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銷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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