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志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
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1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9月1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13日待執行;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4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因另案為警逮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羅東聖母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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