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9、349、48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叁肆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貳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鳳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
6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於10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年2月3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紙丟棄而滅失。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1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6年4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揭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45公克,驗餘毛重0.4295公克)及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