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81號異議人即第三人 謝文華
李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許日旭 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618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號2213、2214、2231之建物均為第三人忠冠公司興建,鑰匙亦由忠冠公司持有,忠冠公司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嗣忠冠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向異議人借貸,乃將建號2213建物之使用權讓與異議人謝文華;建號2214、2231建物之使用權讓與異議人李良駿,並均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鈞院僅以系爭建物係89年6月始申請水電為由逕認異議人於查封後始行占有,酌定拍賣後點交,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又查封應由查封人員張貼標封於房屋內外或可見之處,異議人卻從未見諸上開標封,請鈞院出示以釋疑義。再者,系爭建物所有權雖登記在坡心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應屬忠冠公司,是顯執行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且上述規定,於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5樓(建號2213)、5樓之1(建號2214)、8樓(建號223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9年1月3日即經假扣押債權人 陳從龍 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月5日收件辦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89年
1月3日北院文89民執全甲字第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89年1月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8960030700號函附卷可稽,另本院於89年1月13日由假扣押債權人陳從龍導往現場查封,當時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為「現場為市場,均空置無人使用」,有本院89年度執全甲字第7號執行卷宗內附該日執行筆錄(假扣押)可稽。執行法院復函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查明債務人就系爭建物申請接用自來水及用電一事,亦獲上開二公司函覆「89年6月4日由坡心公司申請接用自來水」「該三戶均於89年6月第1次申請用電」「該三戶用電均於89年6月7日新設迄今,目前仍正常用電中,並無申請臨時用電記錄。」,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甲字第61840號執行卷宗內附各該回函核閱無誤。異議人固主張伊等分別於查封前之88年10月1日、同年11月30日起已獲鑰匙之交付而取得占有迄今,且未曾見過封條云云。惟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本件查封筆錄既載明現場為市場,均空置無人使用,顯見該市場當時尚無任何人使用,則異議人縱持有房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及鑰匙,亦不影響查封時無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參諸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第10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勾串第三人事後以租賃為由以排除點交,故占有之解釋應予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實之交付占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8則研討結論參照)。又供水供電雖非建物適於居住之唯一標準,然系爭建物於查封後5個月始供水供電,衡諸常情,亦可佐證查封時應係無人占有使用。再系爭建物於89年1月13日實施假扣押查封,經當場揭示,有該執行筆錄存卷可按,且於更早之89年1月5日即己辦竣查封登記,而現場查封時如前所述既屬均空置無人使用,則異議人未見該封條乃屬當然,末按查封之效力視現場查封及查封登記兩者,何者先行完成,即生查封效力,且不因異議人未見封條而有不同效果。執行法院據此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占有係於查封後,拍定後點交」,依上說明,自無不合。
三、又執行法院就執行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究之權。經查:債權人許日旭持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坡心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業經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異議人雖稱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屬第三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然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就其權利登記為認定之依據,系爭建物既登記於債務人坡心公司名下,債權人以之為執行標的,並無違誤。異議人爭執系爭建物為第三人所有,係屬實體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