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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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第一0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四一七室(應為四一九室之誤寫),販賣毒品海洛因給甲○○(已改名為 陳姿 諭,下稱 陳姿諭 )計二、三次,每次販售海洛因數量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姿諭於警、偵訊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姿諭,也沒有見過她,沒有販賣毒品給她,伊沒有綽號等語。經查:證人陳姿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訊中固稱:與 徐文昌 、 王張燮 及一名綽號「 鴻春 」等四人當場被查獲有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是徐文昌所有的,另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及海洛因(塊狀)壹拾包是被逃逸的綽號「鴻春」所有的等語,於同年月二十日之警訊並稱:(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十分警察臨檢你的房間逃跑的男子究竟是何人?是否與你共同販賣毒品?)逃跑的男子綽號「鴻春」,年約三十四、五歲,身高一六五公分,只知道他住桃園市中路派出所附近,他曾經自今年六月起到過我家四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沒有和他共同販賣毒品,而是我向「鴻春」購買海洛因共買了三次等語,於檢察官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稱:毒品向「鴻春」買的,是口卡上的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惟查:(一)證人陳姿諭於檢察官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即稱:(海洛因向何人買的?)向「 洪春 」買的,只知姓「林」,叫「洪春」等語,顯與前述不符,又被告係住於桃園縣蘆竹鄉,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十八頁可稽(該份戶籍謄本為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送本院),顯與證人陳姿諭所稱「他住桃園市中路派出所附近」不符,是證人陳姿諭所稱販賣毒品予她之人是否為被告乙○○即不無疑義,其前開證詞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二)證人陳姿諭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又證稱:伊沒有看過庭上的被告,當時伊不是說「 逢春 」,好像叫「 宏中 」(閩南語發音),當時所說的「宏中」是否為庭上的被告因時間太久已認不出來了。伊僅記得人家都叫他「 阿中 」(閩南語發音)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堅稱其沒有綽號,是證人陳姿諭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她之人應非被告乙○○。(三)再前揭檢察官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固有證人陳姿諭指認被告口卡片之記載,該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並有被告乙○○之口卡片,然該口卡片為影印本,且其上三張照片分別為被告於六十五年、七十二年、七十五年所拍攝,其長相並非一致,證人陳姿諭之指認是否正確即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證人陳姿諭所指之「鴻春」應非本案被告乙○○,是證人陳姿諭前開偵訊筆錄亦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四)另證人陳姿諭於警訊稱「鴻春」係於警員進入其前開住處臨檢時逃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及海洛因(塊狀)壹拾包是被逃逸的綽號「鴻春」所有,然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金山 、 李光富 於本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在何處查獲海洛因?)在房間(甲○○)之茶几上發現海洛因粉狀二包,而塊狀海洛因在該房門旁邊、左手邊之角落,該處是套房。(查獲時有無人逃跑?)有一個人跑走,男子,約三十多歲,但長相不知,甲○○現場說不認識,帶回派出所則說那人叫「鴻春」等語,證人李光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在現場有一個男的跑掉,因為當時僅看一面而已,所以他的長相都不記得了,查獲的人應該知道他,那個人是在房間內,我們進入房間內的時候,還有人要進來,跑掉的那個男的,還有將塊狀的海洛因丟在茶几的旁邊,在進去這個房間之前,有無在門口盤查其他的人已經沒有印象,有無看過庭上的被告也沒有印象,因時間太久了等語,是證人吳金山、李光富亦無從證明自證人陳姿諭前開住處逃逸之人即為被告乙○○。(五)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即為證人陳姿諭於警、偵訊所稱綽號「鴻春」之人,即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