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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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兼送達代收 潘璘婷
人
被 告 徐智雄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
8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月湖路口時,因駕
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潘瑩霞 所有並由訴外人
賴逸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0元(包括工資4,528元、
零件460元及烤漆8,05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0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不爭執訴外人賴逸軒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有跨越雙黃線
情事,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道路係雙向各一車道,其道路行車分向線為雙黃線,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即依規定減慢速度並預先顯
示左轉方向燈,詎訴外人賴逸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
時,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動而逕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為超車行為,致與被告所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檐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潘瑩霞所有並由訴外人賴逸軒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
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13,040元(包括工資4,52
8元、零件460元及烤漆8,05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保
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且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係緣
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安眉路由北往南朝系爭肇事路口行進
時,其車身跨佔路肩與部分車道,且大部分車身位於路肩內
,而訴外人賴逸軒駕駛系爭車輛原在被告所駛車輛左後方之
車道同向朝系爭肇事路口行進,旋並開始超越被告所駛車輛
,於超車過程中被告所駛車輛往左偏斜行進欲在系爭路口左
轉,而訴外人賴逸軒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雙黃線超車情事
,有適行經該路口處之車輛人員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二造當庭勘驗無誤,訴外人賴逸
軒於接受警察訪談時所證:當時被告車子是先往右側路旁行
駛,伊以為被告當時是要路邊停車,因此從被告車子左側繼
續往前直行,伊車輛行至被告車輛左側時,被告車輛往左轉
入月湖路,二車在路口內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前揭錄影內容
相吻合,堪信屬實。本件車禍顯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規
定在車道內行駛,而跨佔路肩與部分車道,且大部分車身位
於路肩內行進,嗣靠近系爭路口時始往左偏斜行駛欲左轉入
月湖路,適訴外人賴逸軒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
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二車乃於路口處發生擦撞。從而,被告
及訴外人賴逸軒,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
,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潘瑩霞所受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
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
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認雙方均為肇事因素,各
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計13,040元(包括工資4,528元、零件460元及烤
漆8,052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
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
5年1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7年12月8日止
,為3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5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修理工資4,528元及烤漆8,052元,
合計為12,695元(計算式:115+4528+8052=12695)。惟
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經核算後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348元(計算式:1269550%=63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040元予被
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6,348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348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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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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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460×0.369=17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0-170=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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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290×0.369=10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0-107=183│
├────────┼────────┤
│第3年折舊值│183×0.369=6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3-68=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