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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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林東德 (原名 林東得
林振傑 (原名 林東進 )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林東德於民國83年10月26日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房屋(下合稱原有房地),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聲請人林東德無力償還,經中華商業銀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43號強制執行將原有房地拍賣抵償193萬元,故聲請人林東德賸餘之貸款本金僅有307萬元(500萬元-193萬元=307萬元)。
但相對人受讓中華商業銀行債權後,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1174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聲請人請求500萬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156,254元,合計超過8,156,254元,除本金未扣除原有房地遭執行所清償之部分,週年利率9.75%也極不合理,與目前銀行房貸利率2.5%左右相比,顯有過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是聲請人父親遺留之遺產,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家境清寒,無力負擔相對人請求之鉅額金額,乃聲請於尚未釐清兩造間實際債權與債務金額時,暫時停止所有執行程序。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針對有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規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係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促字第54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乃再調取85年度執字第1391號,查知該支付命令乃由中華商業銀行聲請,請求異議人林東德、林振傑連帶給付5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並於85年4月15日確定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憑(85年度執字第1391號卷第5至7頁),故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非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提起異議之訴,引用法條有所錯誤;然而原有房地變價受償係發生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93年8月25日,故相對人將原有房地之拍賣並受償部分債權,既屬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聲請人本得依同法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僅係引用之法條有誤,仍屬合法之異議之訴。
三、然而聲請人聲明:於尚未釐清兩造間實際債權與債務金額時,暫時停止所有執行程序等語,是其提起本案訴訟,係以本今僅餘307萬元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等理由,非將相對人所有主張概括性全盤否定,而是爭執金額錯誤,均未否定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而僅對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而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縱然不計入任何利息債權及違約金,並扣除相對人在原有房地變價所獲償之金額,聲請人亦仍積欠相對人307萬元,該債權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時即已屆清償期,而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為聲請人自己陳明,即使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為真正、再將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全數扣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持之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未能清償,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及聲請人所有之其他動產予以變價,仍有理由,因此,不論本案訴訟之結果如何,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均不受影響,自難單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而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再斟酌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迅速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而以執行名義為前提,藉以判斷債權人之私法請求權是否存在,達執行迅速之效果。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有房地拍賣後之價款193萬元,抵充利息仍有不足,尚未能抵充本金,此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843號分配表可參,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以該價款抵充本金,顯與民法規定不符;且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對於實際積欠相對人之金額,尚未計算清楚,僅自承約略有800萬元左右,考量該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差距不大,可知本案訴訟審理之結果,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差別,非在於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是否變價,而係在於相對人受分配之金額,若有逾溢應受分配之金額,仍得請求返還,若無其他相關資料顯示將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為兼及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程序利益,系爭執行事件以不停止執行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爰以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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