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喜互惠超市」內,以自備之袋子一只,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價值共約新臺幣六百六十二元之物品一批(內含豬背里肌肉排一盒、豬血一袋、現流魚一袋、雪碧汽水二瓶、可樂汽水一瓶、伯朗咖啡一罐、美少年戰士VCD一片、乖乖一包、孔雀香酥脆一包、模範生點心餅一包、健速巧克力二盒、麵包一個、黑嘉麗一條、味味一品碗麵一個、豬腎一盒等物),得手後隨即自該超市入口處離開。嗣因乙○○未至結帳櫃臺辦理結帳,為「喜互惠超市」之組長甲○○發覺有異而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喜互惠超市○○○○○路店之組長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正當,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侵害被害人財物整體價值尚屬輕微,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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