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二三二九0號),並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莉菁書記官吳彩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正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正川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行○○○鎮○○路○○○巷○○號前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撞擊○○○鎮○○路○○○巷由東往西由 蔡旻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蔡旻芬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正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蔡旻芬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楊正川則於肇事後委請適巧路過之友人 王連駿 在場協助處理,並由另名友人 王信超 駕駛車輛搭載楊正川離開。嗣經警至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二尋獲楊正川,對楊正川為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楊正川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正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正川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楊正川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